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4最新

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4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04-10 10:27:26

  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4最新

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4最新

  (《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瓜皮果核、中药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指导、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逐步建立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力量合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应当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小学(含幼儿园、职业学校)、协调高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托幼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八)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单位和星级酒店、A级旅游景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站、机场、港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饮经营企业、超市、商场、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十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从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集中贮存点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养老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行业自律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或者设施的,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确定设施厂址,组织城市管理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设备。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大件垃圾收集点。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其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三)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

  (四)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农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配置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设施设备应当配备分类标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

  (八)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九)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统筹协调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本市有关单位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化处置产出产品入市流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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