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犬只疫病防控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等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捉、转运,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疫情处置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对犬只诊疗活动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教育、民政、政务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制定并实施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建立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宣传依法养犬,倡导文明养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犬类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其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饲养犬只的总数不得超过三只。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信息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或者犬只信息备案。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进行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四)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养犬只;
(三)有独立的场所、专门的圈养设施以及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统一制式的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被没收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防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犬只;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携犬只外出,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只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携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政务服务便民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教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商场、超市、宾馆等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六)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犬只外出。犬只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笼)。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袋(笼),并遵守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和处置流浪、送交、被没收的犬只。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犬只的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绝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捕捉或者委托第三方捕捉、转运流浪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犬只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束犬链(绳)牵引,携犬只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非必要携犬只外出或者确需外出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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