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安排部署,经研究,从2023年7月1日起,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管理模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规范性文件:10-819〔202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工伤保险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保障好工伤职工权益,促进工伤保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的原则,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市(区)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具体管理。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职责,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参保
第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省内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按建设项目参保。由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参保,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推进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农民等职业群体参保,具体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省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注册地参保。中央驻陕及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所在市(区)参保。
省内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注册地在省内的工程施工企业,其建设项目也可在企业注册地参保。建设项目跨区域的,可在所跨区域内任选一地参保。
劳务派遣单位参保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
第六条 全省工伤保险费率
(一)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二)浮动费率。按照用人单位支缴率实行费率浮动。
(三)建设项目费率。按照项目(或标段)含税合同总造价的1‰执行,追加预算部分按新增预算(或新增合同价)的1‰补缴费;已开工的建设项目,以项目(或标段)剩余工期占总工期的比例乘以总造价(或合同价)的1‰缴费。
第七条 全省工伤保险费率调整
(一)行业基准费率调整。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浮动费率调整。由市(区)经办机构提出建议,报省经办机构备案后实施。
(三)阶段性降费。根据国家阶段性降费率政策,结合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阶段性降费政策执行期满后,自行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财政厅分别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入库和划转工作。具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伤认定管理体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工伤认定管辖权划分
中央驻陕及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由所在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县两级工伤认定工作机制。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
工伤认定案件涉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下列证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省、市(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含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工会、国资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区)劳鉴委负责本辖区内和委托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劳鉴委负责对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和无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且按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中提供虚假证据、资料、陈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进行治疗和康复,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工伤职工到参保地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同级经办机构同意,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基本养老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月,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部分适时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调动、调任、转任、转隶到新的用人单位的,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的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
工伤(亡)职工因用人单位参保地发生变更,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参保的经办机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
工伤职工参保关系转移时,因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保险在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已转出,在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未转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未被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的人重新出现,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还已发的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及时报告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养老金,但不得重复领取;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经办机构发放至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
经办机构应当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核定结果通知用人单位、继承人。由经办机构发放至近亲属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含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 工伤预防康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健全、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采取各种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二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规定执行。项目评估验收费由项目实施方列入项目预算,具体按照相关政策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全省工伤预防评估验收专家库,实现省内工伤预防评估验收专家资源共享。省级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工伤预防项目管理工作流程(含预算申报、预算审定、服务协议、评估验收、监督检查、预付结算等)。
第三十条 各市(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等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本行政辖区内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向上级经办机构备案。省经办机构要建立工伤服务机构信息库,适时实现跨区域跨省结算。
第七章 工伤保险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全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按照数据集中、广泛覆盖、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分步实施、安全可靠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全省信息系统数据集中部署,数据库设立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化机构。工伤保险信息化层次要形成符合工伤保险业务特点发展方向和技术实现要求的数据分布格局。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信息和技术标准,整合和升级改造现有信息系统,实现软硬件设备、网络等的共用、共享。加快推进网络互联,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按照业务发展需求明确系统建设优先顺序,按阶段推进实施。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信息化管理;基于移动设备的个人信息实时查询;医疗行为监控;医疗付费直接结算;异地就医结算;工伤保险康复管理;数据信息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八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省社会保障局及各市(区)经办机构使用原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环节将征缴费款足额缴入省级国库,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期全额归集至陕西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支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预算管理,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共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实行按季申请拨付。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和实际需要,申请季度用款计划,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鼓励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区)经办机构直发。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待遇落实的主体责任。各市(区)履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管理、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工作责任。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出现缺口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强化监督考核。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完善工伤保险工作力量,强化责任考核,促进工伤保险高质量发展。加强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预防宣传等监督检查,建立工伤保险预警与风险防控机制,依法接受监督。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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