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反间谍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其他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在本省特定区域设立的行使与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相同职权的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反间谍工作有关职权。
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并对其实行动态调整。
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情况会商、联合督查、联动执法,依法开展反间谍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在财政经费、基础建设等方面落实保障责任,将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落实情况纳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在沿海一线乡镇、村组、相关单位建立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网络,完善信息沟通渠道,鼓励和引导海洋渔业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的工作指导,会同公安、海事、海警、渔政及军队等部门防范和制止利用船只、飞行器、潜航器等开展非法测绘、对海上作业进行非法干扰、窃密等间谍破坏活动。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间谍工作的协作交流,推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处置联动,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共同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做好下列指导监督工作: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组织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工作业务培训;
(三)协助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排查;
(四)指导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五)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防范提醒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改进意见、建议;
(六)为有关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技术鉴定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七)依据职权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
(二)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
(三)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不得向无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知悉的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和数据;
(四)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支持、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
(五)妥善应对和处置涉及本单位和本单位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突发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密人员违规出境等情况;
(七)主办或者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对外合作项目,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事件等因素,依法编制并动态调整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本单位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具体职责;
(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的要求和标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网络建设、运维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实施网络建设、运维项目服务人员的操作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在运维过程中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中断操作并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四)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加强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预案措施;
(六)发现不明无人驾驶航空器、热气球、滑翔伞、动力伞、系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在本单位上空飞行的,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七)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保护措施,加强对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的保护;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二条 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三)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防范、制止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
(四)发现通过网络窃取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暂停相关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依法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整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驻外人员的派出单位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方案,落实情况通报、安全巡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指导。
驻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被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策动、引诱、胁迫、收买;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
(三)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邪教组织、暴恐组织;
(四)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
(五)其他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衔接联动、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时,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将其纳入建设方案,与建设项目统一设计、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经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衔接,依法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损毁、拆除,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可以从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收集安全控制区域内有关企业法人登记、境外人员居留、不动产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飞行活动申请等业务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种业、航天、深海等领域安全的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需要加强对网络安全、数据处理、技术应用、涉外活动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必要时可以请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开展有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宣传、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发现、依法处置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
网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数据出境管理负面清单,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网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指导、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涉及间谍行为的较大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防范、查处利用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从事间谍活动的行为。
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热气球、滑翔伞、动力伞、系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在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上方管制空域飞行。确需飞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开展有关反间谍的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本省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组织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反间谍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反间谍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技术接口以及解密等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海警、海关、监狱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海洋、海事、海警、渔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海洋领域科学研究或者海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发现涉嫌海上间谍行为、疑似海洋窃密装置或者其他疑似专用间谍窃密器材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捕获、打捞的上述装置或者器材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可以优先通行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对依法配置、使用特别通行标志的国家安全机关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等部门应当参照警车管理等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口岸隔离区、机场隔离区、停机坪、民用航空器、服务器机房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第三款规定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口岸隔离区、机场隔离区、停机坪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省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领域信息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分建议: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叛逃、窃密、泄密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事件;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导致重大隐患仍然存在;
(三)阻挠、干扰、拒不配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四)拒不接受约谈;
(五)其他严重妨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
(二)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
(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四)擅自停用、损毁、拆除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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