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6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佛教协会与佛教院校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宗教教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会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八)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九)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十一)依法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十二)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三)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开展藏传佛教典籍、藏传佛教文化研究,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藏传佛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藏传佛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传承、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点)。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定员管理,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定员数额。
第十五条 设立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对临时活动点可以参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通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推选工作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调整,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为人正派,作风端正,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依法协调处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本宗教活动场地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依法开展自养产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环境卫生,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由活动场所所在地佛教协会、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监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本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应当报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易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藏传佛教活动安全。建立健全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灾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省内外学经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担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依法参与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四)遵守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五)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遵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对藏传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养老、救助等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符合条件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等低收入人口范围。
第三十二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国家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自治州、县(市)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省、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资格的佛教协会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四条 活佛应当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支持、协助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活佛近亲属不得干预囊钦(府邸)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房居住。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书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冒充州内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或活佛身份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信教群众或公民有权向当地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佛事活动的三十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县(市)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经批准举行的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举行跨州、县(市)区域的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
(三)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四)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藏传佛教的传教活动,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对外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生产生活用房,由民管会结合实际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管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摊派。
第四十四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自养活动的,其开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编印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举办藏传佛教培训班的;
(五)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捐赠的;
(六)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五十条 假冒藏传佛教活佛、教职人员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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