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约配送员,是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配送服务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平台企业是指统一发布客户订单信息、提出配送要求、确定网约配送员、支付相应报酬的经营主体;与平台企业建立用工合作关系的企业,为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第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与网约配送员签订劳动合同。
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与网约配送员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明确双方之间有关网约配送员劳动管理以及权益保障的权利义务,并书面告知网约配送员。平台企业应当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时足额发放网约配送员报酬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向网约配送员公开与其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算法规则,包括网约配送员进入与退出平台、订单分配、工作与休息、报酬与支付、奖励与惩罚等内容。
企业制定和调整前款规定内容时,应当征求工会和网约配送员代表的意见。
鼓励企业与工会就涉及劳动权益保障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考核机制,优化算法规则,通过“算法取中”等方式,合理确定订单数量、准时率、在线率等要素在网约配送员的等级、接单权限、奖惩等考核中的权重。
第六条 企业应当综合工作任务、劳动强度、订单配送路程和交通状况,充分考虑法定休假日以及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合理确定订单配送时长和报酬。
企业应当科学确定网约配送员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确保网约配送员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网约配送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为其提供职业伤害保障。鼓励企业为网约配送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网约配送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障等公益性保险;推动网约配送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网约配送员参加所在工会组织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
第八条 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网约配送员法治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文明行为教育培训。
网约配送服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牌证齐全;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还应当配备安全头盔、反光标识等骑行保护装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网约配送员报酬支付台账,供网约配送员自主查询,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报酬支付台账应当包括工作时间、接单时间、接单量、每单报酬、扣款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项目及数额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机制与申诉机制,对网约配送员提出的申诉意见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公正处置,维护网约配送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完善非机动车道以及非机动车过街通道设施的建设和非机动车停车点位的施划。
支持居民小区、商务楼宇等为网约配送员通行、交通工具停靠、集中配送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完善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居民住宅区、商业集中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支持银行、商超、餐饮等单位利用其场所、设施,为网约配送员免费提供饮水、休憩等便民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汇总城市综合服务网点信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并及时更新网点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信息,方便网约配送员查询和就近获得服务。
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和服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用工市场建设,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开展网约配送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竞赛、行业优秀代表评选,鼓励网约配送员参加相关评优评先。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推动一站式平台建设,为网约配送员提供法律咨询、争议调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网约配送员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对算法规则、行业发展趋势、企业经营状况、网约配送员权益诉求等进行智能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网约配送行业发展现状、网约配送员供求情况以及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加强网约配送行业的矛盾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协同有关单位做好防控工作。
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网约配送员的身份信息、接单信息等用工情况提供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依法建立工会。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吸纳网约配送员加入,加强对网约配送员的政策宣传,发挥工会职能,维护网约配送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进行约谈,要求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将约谈和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网约配送员签订书面协议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由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网约配送员身份信息、接单信息等用工情况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更有利于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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