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最新

2025年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1-13 14:09:17

  2025年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最新

安全生产主

  (2024年12月3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履行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市(区)应急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应急、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城管、商务、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财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其他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对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安全生产班前会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各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特殊时段领导带班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内容,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向本单位全体人员公示,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备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五。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运行;

  (四)督促危险作业制度落实;

  (五)督促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

  (六)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学时;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四)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持持续有效运行,并积极进行提档升级,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第四章 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安全管理机构和各岗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风险等级较低的小型、微型企业应当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三)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治理,直至隐患消除。

  第二十五条 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控制措施,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市(区)应急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定期维护重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或者重点岗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逐步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分阶段实现在线实时监测:

  (一)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二)使用熔炼炉,有集中控制室或者水温、水压等监测设备的金属冶炼企业;

  (三)涉爆炸性粉尘作业岗位单班次十人以上的涉爆粉尘企业;

  (四)建筑施工企业;

  (五)危险物品运输单位,客运、重载货运企业;

  (六)其他需要进行联网监测监控的企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确需改变使用功能、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等,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且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生产经营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安全警示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为大型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未经检验、检测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五)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六)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环节、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并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向承包方或者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

  第三十二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

  第六章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一)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二)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市、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且形成评估报告。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事故可能对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立即通知其他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况公告与承诺制度:

  (一)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三)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事项主动报告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大中型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划型标准执行。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含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等有实质用工关系人员,其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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