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最新

2025年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1-18 14:14:02

  2025年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最新

2025年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最新


      (2025年9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6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四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管道保护政策文件,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管道发展规划;

  (二)指导、监督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处理本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本市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本市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各街道办事处将涉管道安全问题纳入日常巡查范围;

  (二)组织开展辖区管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协调处理辖区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辖区内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管道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境外因素、境外背景的,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依法落实管道的保护距离要求;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四)财政、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洋发展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涉管道安全问题纳入日常巡查范围,及时制止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管道企业;

  (二)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管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以及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道保护义务:

  (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管道保护专门机构,配备管道保护专职人员和技术装备,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

  (三)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

  (四)加强管道保护宣传。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保护和监督。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发展规划。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管道企业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结合现有城市规划,尽量避开城市规划建设区,减少对城市未来建设的约束和影响。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管道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涉及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林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土地权属方、林地权属方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对于经唯一性论证确无法避让,需要地面临时开挖占用市级森林公园的市级以上重大管道项目,经生态影响专题评价通过后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避免对森林公园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鼓励管道企业提高管道设计标准,选择更先进可靠的管材、设备、施工工艺、检测技术等;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非开挖道路技术。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之一的,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公园;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一次。鼓励管道企业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巡护。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开展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协助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助巡护协议,并对协助巡护的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十六条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后建设工程)与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先管道建设工程)相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需要在先管道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后建设工程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将其费用纳入项目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在管道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管道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管道与其周边建设项目之间的安全风险,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对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控。

  第十八条 在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首要责任,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方面的在后建设工程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既有管道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保护措施,并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保护措施建设、验收以及设计效果验证。设计效果验证由管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验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依法向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或者在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确认管道具体位置,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涉管道工程施工动土作业前,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项目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企业等单位进行现场核实,签署动土作业确认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编制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开展施工现场巡查,维护管道标志标识,落实管道保护措施,配合管道企业日常巡护、维修抢险等工作。

  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监理责任,负责对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管道保护施工作业有关要求施工的,应当立即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人员车辆通行,占用城市绿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后,可以先行施工抢修,并依法申请补办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绿地手续。紧急情况下占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协助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研究开展征用土地或者设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管道停运、封存、报废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不跨区的,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重新启用停运、封存管道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重启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章 管道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监测管道建设、运行情况,及时向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和治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相关信息化系统上传管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保障管道数据安全、系统安全,建立安全可靠的信息防护措施和机制,防范境内外组织网络攻击、窃取、破坏重要敏感基础数据。

  市应急管理部门建设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接入管道领域相关数据并进行耦合风险分析。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企业接入管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并利用相关数据加强管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重点监测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地震、活动断裂、水毁、特殊土灾害等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自然灾害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管道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并编制有关报告。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报告制定管控措施,通过提高日常巡护频次、安装全天候智能监控、加密设置地面警示标识、埋设预警光纤等方式,加强对高后果区的管控。高后果区内管道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两次,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内管道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四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高后果区管理,并严格控制建成后可能导致新增高后果区或者高后果区等级增加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管道途经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管道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管道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日常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定期开展风险研判和协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与管道存在交叉、并行的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城市道路、供电、通信、城镇燃气等的运营单位应当与管道企业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沟通联络、信息共享、应急互助。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评估和调整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管道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市、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管道事故发生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设立抢险机构,配备专职抢险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管道巡护的,由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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