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公证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全市公证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和在本市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以及评价结果的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按照评价情况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公证机构评价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分值在110分以上的,确定为AAA级;
(二)分值在100—109分的,确定为AA级;
(三)分值在90—99分的,确定为A级;
(四)分值在80—89分的,确定为B级;
(五)分值在79分以下的,确定为C级。
公证员评价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分值在101分以上的,确定为AAA级;
(二)分值在90—100分的,确定为AA级;
(三)分值在80—89分的,确定为A级;
(四)分值在70—79分的,确定为B级;
(五)分值在69分以下的,确定为C级。
第五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实行基准分100分制,设置示范指标和负面指标,其中示范指标加分上限为20分,负面指标减分不设下限。
第七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评分规则和记分周期按照《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和《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执行。
第八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设置年度重点工作指标,该指标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年度重点工作予以确定并公开。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查自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初评、市司法行政机关终评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价指标,参照评价量化指标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初评,将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终评或监督并指导市公证协会具体实施终评工作,确定相应的等级,并公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申请人。复查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公布后,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申请人。复查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复查期间,信用等级保持原评价结果,复查后变更信用等级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
(一)构成单位犯罪的;
(二)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公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二)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等级:
(一)公证机构设立、公证员执业未满一年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公证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等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大对AAA、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表彰、扶持力度,适度管理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强化对B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管力度,依法对C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开展重点监管。
第十五条 对A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公证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免于实地检查;
(二)合理减少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优先通过各级媒体进行宣传;
(四)通报示范案例供全市公证行业学习借鉴;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A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公证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免于实地检查;
(二)合理减少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鼓励通过各级媒体进行宣传;
(四)鼓励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检查;
(二)合理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在推荐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建议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其参评资格慎重考虑;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B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合理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C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时,对公证机构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和对公证员案卷抽查数量;
(三)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将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天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建立法律服务关系时,查询其信用评价情况,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果作为建议相关部门核准公证机构绩效工资总量、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推选、市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任职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2.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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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机构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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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示范指标(加分上限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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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指标 |
量化指标 |
评价分值 |
记分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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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奖励表彰 |
1.公证机构获得各类奖励表彰情况 |
市委市政府、国家部委及以上奖励表彰 |
每次加3分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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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市政府职能部门、区委区政府奖励表彰 |
每次加2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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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区政府职能部门奖励表彰 |
每次加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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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证人员获得各类奖励表彰情况 |
市委市政府、国家部委及以上奖励表彰 |
每次加3分 |
3年 |
|
|
市委市政府职能部门、区委区政府奖励表彰 |
每次加2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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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区政府职能部门奖励表彰 |
每次加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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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论研究 |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论文发表在具备国内统一刊号CN和国际标准刊号ISSN刊物 |
每篇加1分,最多不超过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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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示报告 |
在天津市公证综合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风险信息 |
每件加1分,最多不超过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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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涉及国家安全案件等及时请示报告 |
每件加1分,最多不超过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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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面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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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指标 |
量化指标 |
评价分值 |
记分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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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处罚及惩戒 |
1.行政处罚 |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
每人减9分 |
3年 |
|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 |
每次(人)减8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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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员受到罚款行政处罚 |
每次(人)减7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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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员受到警告行政处罚 |
每次(人)减6分 |
1年 |
||
|
2.行业惩戒 |
公证机构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 |
减100分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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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人员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 |
每人减6分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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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受到中止会员权利惩戒 |
每次(人)减5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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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 |
每次(人)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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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 |
每次(人)减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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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受到警告惩戒 |
每次(人)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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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受到训诫惩戒 |
每次(人)减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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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负面事件 |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
每件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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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其他具有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 |
每件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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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定执行 |
公证员免职管理不符合规定 |
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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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备案不符合规定 |
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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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核准、备案不符合规定 |
每个减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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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以低价等形式争揽公证业务,扰乱行业秩序 |
每次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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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费用缴纳 |
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和公证赔偿后备金 |
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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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时足额缴纳协会会费 |
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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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险赔偿 |
发生100万元以下(含)普通公证保险赔偿 |
每件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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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100万元以上重大公证保险赔偿 |
每件减6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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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年度重点工作 |
根据公证年度重点工作确定 |
最多不超过5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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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出现不同加分、减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加分、减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减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减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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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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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员服务效能综合信用评价量化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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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示范指标(加分上限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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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指标 |
量化指标 |
评价分值 |
记分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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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彰奖励 |
市委市政府、国家部委及以上奖励表彰 |
每次加3分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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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委市政府职能部门、区委区政府奖励表彰 |
每次加2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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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区政府职能部门奖励表彰 |
每次加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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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参政议政 |
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
加3分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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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任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
加2分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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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任区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
加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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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理论研究 |
论文发表在具备国内统一刊号CN和国际标准刊号ISSN刊物 |
每篇加1分,最多不超过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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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面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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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指标 |
量化指标 |
评价分值 |
记分周期 |
|
|
(一)处罚及惩戒 |
1.行政处罚 |
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
减100分 |
永久 |
|
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 |
每次减8分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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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到罚款行政处罚 |
每次减7分 |
2年 |
||
|
受到警告行政处罚 |
每次减6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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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业惩戒 |
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 |
减100分 |
永久 |
|
|
受到中止会员权利惩戒 |
每次减5分 |
3年 |
||
|
受到公开谴责惩戒 |
每次减4分 |
2年 |
||
|
受到通报批评惩戒 |
每次减3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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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到警告惩戒 |
每次减2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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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到训诫惩戒 |
每次减1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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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大负面事件 |
发生重大舆情,造成恶劣影响 |
每次减4分 |
1年 |
|
|
发生其他具有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 |
每次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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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赔偿 |
承办的公证案件发生100万元以下(含)普通公证保险赔偿 |
每件减4分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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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的公证案件发生100万元以上重大公证保险赔偿 |
每件减6分 |
1年 |
||
|
注:出现不同加分、减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加分、减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减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减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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