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福建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2-05 14:49:45

  福建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2026年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明确决策责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五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并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符合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统一审查机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履行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决策机关。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五)进行统一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决策承办单位送请统一审查的材料后,依法组织开展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的相关工作;决策草案属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审查范围的,分转至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审查;决策草案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分转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评估、审查结果汇总至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送请统一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咨询论证等时间不计入统一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审查结果后,出具统一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决策机关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充分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统一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执行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实施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第十六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决策机关应当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依法开展,并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执行中出现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十条规定的通知》(闽政〔2013〕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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