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管理办法2026最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管理办法2026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3-05 15:02:19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管理办法2026最新

商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理支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由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支库。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以下统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具体承办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项,负责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申请材料受理、相关文书制作送达、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原则上为拟具体承办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或其分支机构。

  第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开展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初审行依法制作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公示。服务指南应当明确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相关事项信息、提交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初审行辖内新设代理支库,应当书面报经审批行同意后,开展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初审工作。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辖内集中接收代理支库业务申请材料的时间,相关公告发布时间不得晚于集中接收申请材料起始日前1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资产负债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四)所在地域的机构网点数量和分布能够满足代理支库业务的需要。

  (五)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所需的办公场所,承诺获准代理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各项要求,设立或明确办理国库业务的部门,并配备足额、合格的国库业务人员。

  (六)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所需的技术条件,相关业务系统和内部网络安全、高效,能够全面、准确地记录并反映所代理的业务信息;承诺获准代理后,及时接入并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的数据系统。

  (七)资金结算渠道畅通,确保资金收支运行安全、稳定、及时、可靠。

  (八)经营合规稳健,申请时前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被责令停业整顿、被接管等影响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和有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内容应当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内控管理情况、信息系统建设和资金结算渠道情况、既往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开展情况、申请时前2年内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情况及整改情况、服务承诺等。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最近2个年度金融监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通报、审计报告等。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资料如为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其中涉及前款第四项内容,应当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前,初审行应当以适当方式与有关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沟通协商相关事项。

  沟通协商后,由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四条 初审行应当成立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评审组,评审组组长由本行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国库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根据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需要,选择国库和其他相关部门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正式人员担任。评审组成员不少于7人,且应当为单数。

  第十五条 初审行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指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负责具体评审指标、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的制定,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细化。

  评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方面的金融管理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网点覆盖情况,内控管理情况,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及代理支库业务年审情况,业务安全综合情况,申请材料质量等。

  第十七条 初审行根据评审组评审结果拟定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以行发文形式报送审批行。

  第十八条 审批行应当对初审行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和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初审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定,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审批行应当要求初审行进行解释或修正。

  审批行审查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决定书并依法公布,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行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准予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以下统称代理银行)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与初审行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承诺等。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各项制度要求组织开展代理支库工作,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配合开展年审,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体系,建立并完善代理支库业务各项制度,并及时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

  (二)及时、准确、安全、规范办理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等国库会计核算业务,不断提升电子化业务办理水平。

  (三)履行国库其他职责,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维护国库资金安全;发现辖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等其他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初审行国库部门。

  (四)按照国库业务管理要求,将代理支库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材料等及时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终,初审行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开展年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初审行国库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办理情况,同时填报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件2)。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国库工作机构设置,国库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风险控制情况,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内部、外部审计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情况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核实年审材料,并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或非现场监督、执法检查情况。

  (二)日常管理情况。

  (三)财政、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对代理银行履职服务情况的反馈等。

  第二十六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告知代理银行。确因材料核实等需要延期作出年审结论的,经初审行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对年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初审行应当督促代理银行限时整改到位并提交整改报告。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将加盖本行公章的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国库相关制度及国家重大财税政策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资金的。

  (四)对拨款、退库、更正(调库)等业务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违规修改国库系统数据库信息、屡次未按规定升级系统或出现设施故障等影响国库业务正常开展的。

  (六)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对本机构或下辖分支机构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对本机构代理支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辖内其他机构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或严重违反“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准予代理支库业务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保障国库资金安全,初审行可以报请审批行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代理银行,初审行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梳理代理银行情况,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督促其限时整改到位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年审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与有关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开展代理支库业务的,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制度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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