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新

2026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3-17 10:58:14

  2026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新

2026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新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6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对因公(工)伤亡人员权益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康复、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审计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的异地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为其职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间流动引起用工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对招用的从事项目建设、难以按照工资总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方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

  鼓励探索建立多层次职业伤害保障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 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本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收支管理和统一预算管理。

  本省建立和实行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国家规定的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和计费方式等由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终止)登记以及缴费费率等有关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按月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用人单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该职工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工伤认定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受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委托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工会组织申请的,还应当送达工会组织。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以及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及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诊断。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确认;

  (二)康复治疗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治疗确认;

  (五)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本条前款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提取的,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职工在实际用工后发生工伤的,或者用人单位、建设项目未及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职工在用人单位、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后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参保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符合规定的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在工伤认定前已由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为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人员的劳务报酬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六级伤残为十八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八级伤残为十个月,九级伤残为八个月,十级伤残为六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三十四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八个月,七级伤残为二十个月,八级伤残为十六个月,九级伤残为十二个月,十级伤残为八个月。

  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享受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时间计算的全额补助金;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其享受的补助金按照全额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享受全额补助金百分之十的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与本次工伤有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核定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待遇时,以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协商原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采取违法手段,妨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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