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最新

202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5-02 10:00: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本社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对所提候选人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十七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法律要求公布的事项,并接受居民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成员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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