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026全文

佛山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026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5-14 10:01:54

  佛山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026全文

佛山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026全文

  (2025年12月29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推动本市残疾人事业全面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法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保障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保障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发展助残志愿服务,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七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相关义务和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残疾人的日常生活,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残疾人年度事业发展目标、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相应调整。

  市、区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保障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宣传。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以任何途径或形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通过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方式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建立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残疾人各类信息的收集和动态监测,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等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规程,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建立筛查诊断档案,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定期将相关信息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符合条件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优先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以及辅助器具评估配置等康复救助服务,分类确定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经费保障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并根据残疾人治疗、康复等实际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康复项目,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残疾人在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一般诊疗费。

  鼓励并支持各类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等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社区康复场所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通过培训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工作者、引入社会力量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通过政策扶持等多种方式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等服务体系,并对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个性化适配、适应性训练、使用指导、效果评估、维护维修等服务,并根据残疾人残疾等级和辅助需求的变化提供辅助器具的更换、适配改造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人申请居家康复、社区康复,对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所产生的康复费用,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因精神疾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领取精神科药物、住院治疗的,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落实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按照规定足额安排特殊教育相关学段生均公用经费,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体系,发展融合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学龄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组建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的评估机制,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开展残疾儿童随园保教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公益性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为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学前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将其作为落实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予以保障,提升办学能力,满足不同残疾类别的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根据本地区需要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级;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机构布局,针对重度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建立集教育、康复和养护为一体的教养机构,推进医疗、康复和教育相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或者捐助教育机构开展特殊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以及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落实特殊教育教职人员编制标准,为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配备教职员工,加强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巡回指导教师、康复医生、康复治疗师、康复训练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加大特殊教育教师人才培养投入,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特殊教育事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任教师待遇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普通高考并被录取的残疾学生,或者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网络大学教育等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定就业年龄段、有就业意愿、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开展职业培训、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优先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学培训机构等应当接收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未就业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培训,培训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有关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政策,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对超比例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超比例招用人数给予奖励;对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各类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绿色通道服务。残疾人申办医疗机构,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发证照。

  残疾人设立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其他组织,均可享受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就业创业,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补贴范围。

  第五章 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残疾人被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选送参加区级以上单位组织的运动会、职业技能竞赛、文艺演出和体育集训的,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大力支持残疾人参赛的单位,由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通报表扬。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在上述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赛事或演出的除外。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进入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残疾人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残疾评定费用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给予残疾人残疾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根据残疾人的自理能力、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照护能力,分类提供托养服务,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

  第三十四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依照规定按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其个人享受全额低保待遇。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有关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条件的困难残疾人、重度精神残疾人,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扩大补贴对象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未享受政府同类补贴的,按照规定给予参保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商业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残疾人进行危房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分配等方面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安排农民公寓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残疾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托养服务体系,制定托养机构建设标准,规范托养机构设立条件、设施和人员配置标准、托养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立行业规范和服务规范,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做好老年残疾人的托养衔接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为有需要的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残疾人托养服务,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申请入住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视力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享受减半缴费优惠。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服务,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处应当提供预约上门办理服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筑以及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发生损毁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渡、火车、地铁、轻轨等交通工具可以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当设置残疾人专座,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等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便利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提供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服务。

  组织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考生提供合理便利。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网站、服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应当逐步满足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建设无障碍浏览功能,逐步实现对网站页面放大缩小、前进后退、更换配色、浏览辅助定位等功能,并且提供语音朗读和转换功能。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同步配备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康复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非本市户籍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本市户籍未申领残疾人证的孤独症患者、精神障碍患者和白内障患者,凭有效医学诊断证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获得补贴。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补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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