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最新

202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6-01 09:25:32

  202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最新

古树名木保护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其中,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特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自治区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拟移植的地点、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和养护方案,主要包括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古树名木现状、移植时间、移植和养护技术方案、养护人员、养护期间巡护计划等内容;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移植和养护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

  对符合移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或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架设电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注销档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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