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山东省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便于查询、知晓的方式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六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户籍地,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单位及身份,负伤时间、地点、经过、部位、治疗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签并附说明,下同)、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不用提供,下同),内容包括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经过、部位、治疗等情况,申请人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负有过错责任,本单位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审核过程及意见,本单位地址、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记载负伤部位检查诊断结论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
(四)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员应当提交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授予警衔审批表》《人民警察证》;
(五)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材料;
(六)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
(七)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人员,应当提交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书面意见、该机关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八)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人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法部门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表彰材料、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记载申请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经过、部位、治疗、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原评残部位当前状况、近期治疗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在公示完成之前提供原残疾证件。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提供记载原评残部位情况的档案材料。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书面通知伤残人员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合法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供材料的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名。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互相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存疑的,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2份)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3份),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通知本人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由分管负责同志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由分管负责同志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将《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三条 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由分管负责同志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
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将《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将《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四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印章,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将《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材料复印留存。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情况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公示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第三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医学鉴定包括以下程序:
(一)预约鉴定时间,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情形的,应提前同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联系,确认申请人符合鉴定条件后预约鉴定时间;
(二)寄送鉴定材料,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伤残情形档案记载复印件、医疗证明等材料通过邮政寄递或其他方式送至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开具介绍信函,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为申请人开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
(四)进行医学鉴定,申请人应当携带《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以及相关医学影像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人身份信息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鉴定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向医疗卫生机构预约时间,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学鉴定或不配合医学鉴定,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告后仍不参加或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本次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原因属实后出具书面请示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或根据病历鉴定;
(五)出具鉴定意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按照参加本批鉴定的申请人伤残情况所涉及医学专业情况从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小组成员集体讨论确定医学鉴定意见,共同签署《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由医疗卫生机构加盖鉴定专用印章,连同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医疗卫生机构需留存的资料除外),于10个工作日内密封通过邮政寄递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得交申请人自带;
(六)告知鉴定结论,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知晓鉴定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第二次鉴定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经第二次鉴定对原鉴定结论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报其垫付费用;对维持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其检查、鉴定费。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该次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周岁至25周岁为10年,26周岁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二十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申请人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登报声明、原伤残档案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向申请人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并留存签收凭证及相关单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五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伤残人员从我省迁出的,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逐级报经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查。
伤残人员迁入我省的,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迁出地发送的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我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经迁出地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办理残疾证件变更并备案。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六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二条 经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在残疾证件及档案管理中出现失误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细则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九条 遇到以下情形的,应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依据有关部门相应事件结论评定残疾等级,但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前款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本细则中中止残疾等级评定期间、补充材料期间、鉴定残疾情况期间、鉴定材料真伪期间不计工作时限。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鲁退役军人发〔2020〕33号、鲁退役军人发〔2025〕21号)、《山东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范》(鲁退役军人发〔2023〕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4.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5.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6.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7.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8.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9.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附件1
受理通知书
___________:
你(单位)报来的关于_________同志(新办评定、补办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相关材料,已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申报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
经审查,你(单位)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 _________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作如下补正:
(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逐一列举)
请你(单位)于 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 _________日前将上述材料补正后送交本机关,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_________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存根)
编号:
|
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存根 |
被鉴定人姓名 |
鉴定 单位 |
介绍 时间 |
|||
|
致残部位 |
负伤时间、原因 |
|||||
|
经办人 |
被鉴定人电话 |
|||||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编号:
|
鉴定单位: |
||||||
|
介绍单位: |
||||||
|
介绍时间: 鉴定时间: |
||||||
|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
||||||
|
被鉴定人基本情况 |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
|
户籍地 |
身份证号 |
|||||
|
受伤时身份 |
工作单位或住址 |
|||||
|
被鉴定人致残 原因及部位 |
||||||
|
附送材料情况 |
||||||
|
备注 |
||||||
附件4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
姓 名 |
性 别 |
民族 |
照
片 (2寸) |
||||||
|
出生年月 |
身份证号 |
||||||||
|
入伍时间或者 参加工作时间 |
退役(退职)时间 |
||||||||
|
残疾时单位 |
现残疾等级 |
||||||||
|
户 籍 地 |
|||||||||
|
致残时间、地点、原因、部位 |
|||||||||
|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证书类别 |
证书编号 |
||||||||
附件5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政策文件,经审查/鉴定,你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如下:
□因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条件,不予评定残疾等级;
□因残疾情况达不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不予评定残疾等级;
□因 ,不予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情况与原定残疾等级相符,不予调整残疾等级;
□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 条第 项,将残疾等级调整为 级;
□残疾情况明显减轻或者消失,已经达不到最低等级评定标准,取消原定的残疾等级。
特此告知。
如今后原评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可提交近6个月内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局重新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章)
_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 _________日
附件6
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申请人评残有关情况公示如下,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可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直接到本局反映该申请人相关情况。
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从 _________ 年 _________月 _________ 日至
_________年 _________ 月 _________ 日。
|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
|
工作单位 |
|||||||
|
住 址 |
|||||||
|
致残时间 |
|||||||
|
致残地点 |
|||||||
|
致残原因 |
|||||||
|
残疾性质 |
拟评残疾等级 |
||||||
|
残疾情况 |
|||||||
注:对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公示期不计入工作时限。
__________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
附件7
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
姓 名 |
出生 年月 |
性 别 |
照
片 (2寸) |
|||
|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
退役(退职)时间 |
证件遗失损毁时间 |
||||
|
残疾性质 |
残疾 等级 |
原伤残 证件号码 |
||||
|
身份证号 |
||||||
|
家庭住址 |
||||||
|
户籍地 |
||||||
|
证件遗失 损毁原因 |
||||||
|
证件遗失 登报声明情况 |
||||||
|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
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8
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退役军人事务局:
兹有我县(市、区) 户籍已迁入贵县(市、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其抚恤关系及档案转至你处,请予接收。
年的抚恤金由我们发至年底,请你们从 年元月起发放抚恤金。
|
姓 名 |
对象类别 |
||||
|
性 别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
|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
退役(退职) 时间 |
负伤时部队 或者单位 |
|||
|
残疾等级 |
残疾性质 |
证件编号 |
|||
|
迁出地户籍 |
迁入地户籍 |
||||
|
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承办人: 年 月 日 |
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承办人: 年 月 日 |
||
|
迁出地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迁入地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
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迁入地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9
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
姓 名 |
性 别 |
民族 |
照
片 (2寸) |
|||||||
|
出生年月 |
身份证号 |
|||||||||
|
入伍时间 |
退役时间 |
|||||||||
|
原残疾证号 |
抚恤金已发至 |
|||||||||
|
现户籍地 |
||||||||||
|
致残时间、地点、原因、部位 |
||||||||||
|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证书类别 |
证书编号 |
|||||||||
中律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