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6-11 14:27:24

  2026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养犬管理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的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养犬管理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准则

  第五章 犬只安全管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全域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限制养犬区域。

  非限养区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负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的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犬只收容留检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开展犬只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疫病监测、检疫以及诊疗活动、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的业务指导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限养区内未拴养圈养犬只、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不清理犬粪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对涉犬经营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处置和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规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则规范养犬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水务、公园城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市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因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社区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遛犬时间、区域、犬粪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养犬信息,并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不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养犬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养犬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但是残疾人根据需要饲养必要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通过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方式,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限养区内不得出售、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完成定期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领取犬只标识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信息识别。

  犬只个体信息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犬只或者犬只免疫完成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开展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五)养犬用途说明以及安全管理制度;

  (六)犬只饲养场所信息;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危险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告知书,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明时一并送达。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放的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应当与犬只强制免疫有效期一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明。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因故确需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已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明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明、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养犬人可以将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交他人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符合养犬人条件和限养禁养有关规定,承担与养犬人相同的义务。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依法开展的经营性寄养除外。

  第二十三条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经营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违法占用公共场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有关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方面的规定。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不得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收容的流浪犬等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遗弃犬只处理;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示在三十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对于公告期内没有被认领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和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养犬行为准则

  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五)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保持犬只标识牌清晰、完好;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使用犬绳牵领,牵领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主动收紧牵领绳;

  (二)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三)随身携带清理犬粪的物品、器具,及时清理犬粪,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收紧牵领绳、戴犬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外出为犬只戴犬嘴套。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或者提示,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

  携带犬只乘坐巡游出租车、网约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行乘客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犬只活动区域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开放时间、活动范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配备犬粪专用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发动村(居)民共商共议,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共同约定本区域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第三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以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分类送至有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章 犬只安全管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经营者等应当对管理范围内发现的流浪犬实施有效控制,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或者将控制的流浪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非限养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拴养、圈养并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

  危险犬只走失、逃逸的,养犬人应当积极寻找,并立即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非限养区携带危险犬只外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戴犬嘴套的防护措施,且不得带入人员密集区域。

  不得将在非限养区饲养的危险犬只带入限养区。因就医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戴犬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三十九条 饲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危险犬只以及其他伤人犬只被依法没收后,不得再以领养等任何方式进入社会。

  第四十一条 对制止犬只伤人和实施其他紧急救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表现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处警告,责令限期十五日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撤销养犬登记,处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禁养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送诊、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饲养危险犬只未拴养圈养、张贴警示标识、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犬只外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带入人员密集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犬只带入限养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饲养犬只伤害他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在限养区出售、饲养危险犬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携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牌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犬只予以扣押。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撤销或者吊销养犬登记的,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限养区已经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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