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门源回族自治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最新

2026年门源回族自治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6-15 16:38:19

  2026年门源回族自治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最新

安全生产

  门政办〔2026〕8号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门源回族自治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门源回族自治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坚决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门源县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向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及时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属于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事先未掌握,但经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12350热线、县安委办0970-7674321举报投诉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便于核实情况和兑现奖励,提倡实名举报。在实名举报时,举报人应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供能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的证件和能够保持联络的联系方式。

  举报事项应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七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原则上不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相关信息。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调查属实而又无法联系举报人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对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人,由受理该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奖励。查处该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上级或同级相关部门核实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第十条 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办理的举报奖励事宜,奖金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奖励标准计发。奖励标准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制定,没有制定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对实名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经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和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举报事项如下:

  1.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的。

  5.举报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

  6.举报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

  7.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属于应当强制淘汰的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装备,可能导致事故的。

  8.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

  9.举报矿山企业负责人未履行领导带班制,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事故现场无带班领导的。

  10.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11.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上岗,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的。

  12.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

  13.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等证件的。

  14.举报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15.举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

  第十二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的,由最先收到举报的部门奖励。

  同一个生产安全事故和隐患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举报事项经查属实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具备奖励资格条件的举报人领取奖励金。举报人接到领取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无法到现场领取的,可凭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者,视为弃权。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举报事项在举报前已列入被举报单位整改计划或正在整改的;

  (三)举报事项无法核实的;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据行业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被举报单位聘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家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七)匿名举报未提供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有效身份辨识信息的;

  (八)其他符合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个人信息、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举报人受到或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打击报复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内容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奖励情况等。

  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抄报县安委会办公室。

  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半年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由县财政统筹预留足额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经费支出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同意后,拨款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通讯地址、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来人举报。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自2026年6月11日起至2031年6月10止。2023年11月28日由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门源县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门政〔2023〕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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