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1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促进桓仁大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桓仁大米的种植、加工、销售、品牌保护、文化传承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桓仁大米,是指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范围内,选用京租、稻花香等适生优质粳稻品种,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桓仁大米》规定的生产技术规程种植和加工,符合该标准的感官、理化、安全等质量指标要求,并具有特定香味、口感等独特感官特征的大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桓仁大米产业发展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产业统筹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桓仁大米产业发展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良种繁育推广、种植技术改进、溯源体系建设、绿色防控体系构建、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完善、信息平台搭建、品牌建设和稻作文化挖掘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桓仁大米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种植技术,指导生产者按照桓仁大米标准进行种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桓仁大米加工、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桓仁大米的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
(一)依法保护森林植被,维护水源涵养功能;
(二)加强浑江、富尔江、大雅河、大二河等主要水系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灌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严格保护耕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黑土地保护,推广科学施肥、用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四)保护稻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京租稻”等传统特色品种和优质适生粳稻种质资源的选育和提纯复壮,定期发布推荐品种目录,引导种植结构调整。
鼓励科研机构、种子企业与本地生产者合作,选育、引进、推广适合自治县地域特点、优质高产、抗逆性强、市场前景好的水稻优良品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和推广,鼓励桓仁大米生产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分级体系,积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提升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桓仁大米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并加强对种植户的技术培训,提供田间技术指导,推广先进种植技术。
第九条 从事桓仁大米加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收获的粳稻谷为原料;
(二)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添加任何未经许可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剂;
(三)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桓仁大米地方标准;
(四)产品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清晰标注产地、品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桓仁大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桓仁大米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制定品牌发展战略,加大品牌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农产品展销会、推介会等多种形式,提升桓仁大米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符合条件的桓仁大米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依法打击侵犯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桓仁大米的品牌形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犯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复制、仿制或者伪造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在非桓仁大米产品上使用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
(三)将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包装的主要元素使用,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为桓仁大米的;
(四)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外加工的大米产品,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五)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或者网络平台等媒介中,使用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名称等,误导公众的;
(六)其他侵犯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权利,损害品牌声誉或者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品种改良、绿色种植、智能加工、营养健康等关键技术研发与推广,推动建立桓仁大米产业技术创新平台或者联盟,提高产业的科技水平和整体竞争力。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桓仁京租稻栽培系统作为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优势,深入挖掘“京租稻”等传统品种的历史渊源、种植技艺、民俗传说等文化内涵,制定并实施相关保护与发展规划,推动桓仁大米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桓仁大米产区建设农业文化遗产观光基地、研学体验基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稻田旅游”“农耕体验”等文旅项目,引导和推动将桓仁大米文化元素融入县域旅游线路、文创产品开发,提升品牌附加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桓仁大米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品牌和市场服务,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桓仁大米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对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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