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最新

2026年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7-11 12:44:10

  2026年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最新

气象灾害防御

  (2026年4月20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受气象灾害影响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重点单位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海洋与渔业、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中气象灾害风险等级高的列为本行政区域重点单位建议名单:

  (一)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客运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销售单位;

  (四)通信、供电、供气、供水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福马客运船舶、港口码头、海上养殖平台、海上风电场等的管理单位;

  (六)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点单位建议名单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对下列内容开展核查:

  (一)单位所处区域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经评审形成的重点单位名录,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更新一次。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智慧管理平台。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单位信息汇聚平台并实时更新,联通共享重点单位基础信息和预警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点单位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纳入气象发展规划,并指导重点单位建设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一)指定专人实时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处置;

  (二)安装、使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并维持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单位概况、响应程序、后期处置、预案演练等内容;

  (四)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五)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隐患巡查,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

  (六)设计避灾路线图,建设避灾场所,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关指示标识;

  (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第十一条 易受台风、暴雨影响的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任之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一)定期查验高空悬挂物、临时搭建物等设施的牢固情况,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二)定期核实港口码头设施、船舶锚泊、甲板设备固定以及人员撤离通道的畅通情况;

  (三)定期检查排水管道、低洼地带、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保持排水畅通;

  (四)配备应急排水、供电、通信设备,并维持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台风、暴雨灾害防御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重点单位智慧管理平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确保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按照气象灾害类别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研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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