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2026年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12 16:30:29

  2026年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2026年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2026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办。

  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本产业(系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听取职工诉求,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排查化解劳动纠纷。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全面领导、政府依法支持、工会主动履职、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落实和完善政府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工会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系统)工会以及会员人数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由上级工会在该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应当组织参建职工加入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产业(系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或者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女职工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履职业务能力;

  (四)恪守职业道德,竭诚服务群众,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劳动模范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建立完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信息库,实行实名制管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职期满或者发生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由发证工会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并注销。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由自治区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统一格式印制、编号,分级发放。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情况;

  (二)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

  (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六)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补助、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八)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高原病预防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事故处理情况;

  (九)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十)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职工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保障情况;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将欠薪治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平等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作为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点领域。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本产业(系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五)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七)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侵害职工权益问题及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本级工会报告;

  (三)接受职工诉求反映,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现场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四)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建议,并及时向企业反馈。

  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通过收集意见建议、接受情况反映、关注网络舆情、排查风险隐患、依法现场调查、参与专项检查、组织协商沟通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及投诉举报渠道,方便职工群众反映情况。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接到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举报人;对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事项,工会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第二十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核实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现场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组织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根据需要也可以由该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劳动领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风险隐患,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沟通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基层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请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总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加强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等,就地受理、就近解决、源头化解劳动争议纠纷。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同配合,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配合、会商研判等机制,预防和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

  工会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退休干部职工等热心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以特邀调解员身份参与劳动纠纷调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主要用于履行监督职责、业务培训、巡查调研、普法宣传、案件办理、法律服务、表彰奖励等工作。

  鼓励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可以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建立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上报送、风险预警在线提示、典型案例网上共享等功能,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无故扣减其工资福利、调整岗位、降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等。

  对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帮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精准施教的培训体系,提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拖延提供劳动用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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