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依法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和分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建立管理台账,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容量,划定影响大气环境的产业、行业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范围、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西安市及关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合作制度,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北、关中、陕南等区域不同大气环境容量和扩散条件,综合考虑地形地貌、空气质量状况、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分布区域、气象条件、秸秆综合利用情况等,因地制宜科学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低碳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清洁低碳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清洁低碳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锅炉生产企业的锅炉产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锅炉容器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名录及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
第三十九条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依法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价格、采购等政策和措施,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在土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实施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燃料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民航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鼓励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监督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本省依法实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强制报废制度,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节 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合理规划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储存专门区域,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专门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建设项目。
第五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节庆、祭祀活动。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区域和地点烧香、焚烧祭品。生态环境、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作业,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第五十四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地方,禁止从事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危害。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装卸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条 矿山、消纳场、填埋场和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有效措施。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六十二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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