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最新

2026年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24 12:51:17

  2026年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最新

国家安全技术

  (2014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5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工作统筹协调,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气象、保密、网信、数据、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管理。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要求和有关标准,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划设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规划、建设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风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等工作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建设单位发送《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告知书》,告知需要接受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告知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其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在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对选址安全进行分析识别,指导做好风险预防和化解。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网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依法对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告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主体、技术标准和确认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全的,省气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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