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2026年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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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4 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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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五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八条 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或者运输青蛙、蛇等农业野生有益生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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