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杭州市机关运行资产管理规定最新

2026年杭州市机关运行资产管理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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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30 09: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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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杭州市机关运行资产管理规定最新

机关运行资产

  (2026年7月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机关运行资产管理,推进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保障机关高效运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运行资产的配置、使用、维护、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关运行资产,是指机关运行中依法占有、使用的,以及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资产,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设备设施、数据资产等。

  本规定所称机关运行,是指在一定的经费、资产、人员条件下,机关正常履行职能所做出的一系列活动。

  本规定所称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等,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集约高效、绿色低碳、数智赋能、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明确主管部门,规范机构职能,健全集中统一、协作协同的管理机制,深化资产管理改革,统筹资源配置,强化监督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级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机关运行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资产的预算保障、综合管理,制定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机关运行资产管理有关职责。

  各机关对本机关运行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做好产权登记、资产台账、维护保养、清查盘点、统计核查、安全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资产调剂和处置等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机关运行资产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完善具体标准和指导性技术文件,定期开展标准实施的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标准化。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机关运行资产管理中的应用,拓展资产动态监测、需求预测、协同共享、风险预警等应用场景,提升资产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水平。相关应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平竞争等规定。

  第七条 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应当集约节约利用。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的机关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依法统一登记在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乡镇人民政府的机关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依法统一登记在乡镇人民政府名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街道办事处的机关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可以依法统一登记在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也可以依法登记在街道办事处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不动产,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依法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对因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情形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权属备案,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强化财务核算、台账登记和实物管理,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机关办公用房可以通过调剂、置换、借用、租用和建设等方式进行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的,可以借用或者租用办公用房。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借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需求,按照上述程序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用并分配使用。任何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借用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等建设行为应当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核定面积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工作人员调离、退休,或者机关撤销、机构调整、编制调整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回或者将相关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集中办公区、非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分别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负责,并分别纳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预算。因使用年限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确需大中修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将办公场所物业服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机关办公场所面积、电梯数量等物业服务使用情况,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机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财政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和核定的面积、数量等审核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闲置不动产盘活利用机制,依法解决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手续办理等问题。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各机关盘活利用闲置不动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闲置不动产盘活利用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坚持激励与监管并重,确保机关运行资产安全完整,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探索闲置不动产盘活利用方式。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将闲置不动产改造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

  鼓励通过转换用途等方式,依法将闲置不动产用于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创新。

  支持各机关向社会有序开放停车场等附属空间和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推行机关食堂开放便民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公务用车集约化管理,整合公务用车资源,促进资源共享共用,降低公务出行成本。

  各机关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的公务出行协同机制,推广公务拼车、公务用车与公共交通组合等出行方式,高效保障公务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级机关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核定车辆指标。财政部门根据核定指标审核财政预算。

  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车辆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车辆未达到更新年限但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经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提前更新。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登记在本机关名下,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实行定点停放。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公务用车一律封存停驶。

  各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运行成本管理。公务用车的保险、维修、加油、充电等运行服务,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管理。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无偿调拨、无偿划转、出售、捐赠等。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设备设施配置标准,规范使用、安全运行、定期维护。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设备设施应当登记在本机关名下,不得擅自出借、出租、处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物仓运行机制,提高机关运行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降低机关运行成本。

  公物仓资产应当依托数字化平台统一赋码,实行入仓、在仓、出仓、使用情况、退仓全流程监管,确保资产状态和使用动态实时更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公物仓统一配置、统一处置机关运行资产。

  第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闲置、超标准配置或者长期低效运转的机关运行资产移交公物仓。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组建临时机构以及承担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机关运行资产,应当在会议活动、专项工作等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公物仓。

  在仓资产存在连续两年未被申领使用且无循环利用价值,或者性能落后且无法满足机关使用需求,或者有其他应予退仓情形的,按照国家、省、市关于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相挂钩。各机关新增资产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新组建部门、临时机构,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以及承担临时性专项工作,未经公物仓调剂程序,不得安排购置预算或者实施采购。

  市和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推动公物仓资产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高效流转,协同保障大型活动及应急性、补充性等资产需求。

  闲置的公物仓资产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用于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在保障机关运行中形成的数据进行规范处理和安全管理。

  在保障机关运行中形成的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数据资源,依法纳入数据资产管理范畴,并在保障安全、可追溯的前提下按照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等新兴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资产应急保障机制。

  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本行政区域机关运行资产,优先保障应急指挥、应急处置与救援等需求,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遵循集约环保原则,择优选取机关运行资产的处置方式,实现处置效益最大化。机关运行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各机关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应当坚持绿色低碳运行,集约节约利用能源资源,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实行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管理,落实机关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鼓励各机关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等市场化机制推进节能降耗,提高机关运行资产利用效率。

  鼓励各机关因地制宜推进公共机构碳排放核算、碳交易等碳管理工作,探索构建公共机构碳管理工作体系。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通过办公用房巡检、公务用车督查、资源节约监测等方式对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加强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发送预警或者整改通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说明。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对机关运行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开展绩效管理。绩效管理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及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工作中推行改革创新、提升管理效能、落实集约节约要求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机关运行资产管理的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运行资产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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