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6月21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河口水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开展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黄海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权举报破坏、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受理平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海湿地保护。
对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四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黄海湿地内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黄海湿地及其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优化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种群恢复、生态补水、退渔(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由责任主体自行恢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黄海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黄海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从事的活动终止后,及时清除在黄海湿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黄海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省和市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应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在黄海湿地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黄海湿地保护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海湿地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控制黄海湿地新增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黄海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黄海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黄海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污染黄海湿地环境、破坏黄海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黄海湿地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黄海湿地污染或者生态系统破坏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有效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黄海湿地监测管理系统,实现黄海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林业、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黄海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黄海湿地面积、地理位置、水土质量、生物种群等监测结果。发现黄海湿地面积减少、水土污染、生态功能退化、生物种群变化明显等情况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黄海湿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开展黄海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市黄海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其中市级以上重要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因特殊需要可以不定期开展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含有黄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湿地面积、界址、保护级别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岸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以外的其他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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