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公益属性,坚持政府主导、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按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县域统管、公司运营管护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价格尚未达到运行成本的工程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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