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最新

2026年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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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10: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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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最新

2026年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最新

  (2024年10月31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气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与建筑、道路、绿地、地下管网、水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中内涝防治部分应当符合城市、区域防洪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发展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规范要求。

  在雨污分流的区域,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

  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结合城市更新改造、道路建设等工程同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自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小区自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数字化建设,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升排水监督管理水平。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数据的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确保数据安全。

  鼓励运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管网、泵站、干渠、井盖等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性能,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手续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并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之间的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雨水管网检查井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沉泥坑,合理设置雨水收水口,减少对道路交通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端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排水标识井盖。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管网时,能够与其他管网同步规划和建设的,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配套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竣工测量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图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或者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后,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要求排水。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收纳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要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不得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初期雨水进行集中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减少初期雨水对受纳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报备,在指定地点排放,并建立登记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水质检测、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包括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接户井),由产权归属方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归属方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主体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自用排水设施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排水设施地理信息,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将自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运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量去向和用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设备,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设定相应的排水防涝应急等级,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当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运营设备设施发生突发情况时,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抢险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运行维护、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作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擅自拆卸、移动或者接入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粪便、树叶等废弃物;

  (六)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七)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八)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九)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任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十)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图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二)排水户,是指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初期雨水,是指单场降雨初期产生的一定厚度的降雨径流,通常存在初期冲刷效应、污染物浓度较高等特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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