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0月3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水文、电力、铁路、民航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及相关装备、产品研发,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加强早期预警等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九条 全市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给予配合;发现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及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举报。
因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与设立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协商一致、订立迁移协议。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制度;组织相关培训,配备必要设备,给予必要经费。
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信息传递、气象服务需求反馈、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开发区、产业园区和新区推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涉及安全的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风险等级和防控需求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开展定期巡查,做好气象灾害隐患排查记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和救援装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种类、特点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建立气象灾害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气象灾害隐患专项排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加强隐患治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网格化巡查机制,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及时上报隐患信息。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每五年修编一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牧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加强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开展农牧业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村、牧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委托物业服务人履行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责任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统一协调的作业指挥体系,统筹考虑作业点布设需求,建设标准化作业点,配备并及时更新维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需的设备、设施;按照作业标准,配备相应的作业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天气条件和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消雨、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监管机制,组织气象、公安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气象安全影响因素纳入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等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监测证明材料。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组织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多发区、重点防御区以及现有监测站点稀疏区域,科学规划并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水文、电力、铁路、民航等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临近、短时、短期、中期、延伸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关键性、转折性、灾害性天气评述和实时监测的数据等气象信息。
其他部门应当向共享平台提供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水文、电力、铁路、民航等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会商工作机制,研判灾害性天气对行业领域的影响,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农牧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和多场景农牧业气象服务,加强与农牧业主管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和农牧业生产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和预报频次。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预报会商。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及时更新,确保预警信息传播通道畅通、安全可靠。
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在本行业、本系统、本辖区广泛传播。对于偏远地区,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通知本辖区群众。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隧道、旅游景点、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并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以及其他有效设施及时传播,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嘎查村、社区防汛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三十三条 气象台监测到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会商,对灾害性天气的发生可能性、影响范围、强度、持续时间进行分析评估,形成会商结论,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会商结论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和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和气象灾害影响评估。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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