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持有土地使用证,但证件并不齐全的建筑。这种情况下,虽然建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房产证,但通常可以进行补办,因此不应被视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
2.已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的建筑。若该建筑是由行政机构直接出售的土地使用权,且在该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则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被拆除;
3.通过补办手续获得建设许可证的建筑。尽管由于证件不全,但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合法化的建筑,可不必进行拆除;
4.经过招商引资并经政府批准同意的建筑物。若该建筑是行政机构批准同意的招商引资企业所建设的,同样不应被视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
5.在土地总体规划变更前建造的建筑。若该建筑是在土地总体规划变更之前所建造的,则不应被视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
6.用于农田生产建设等特定情形的建筑物。若该建筑位于农村的三类土地之上,如农村承包地、荒山荒地自行开垦的土地,以及基本农田建设用地,则不应被判定为违法建筑;
7.2008年前建造、翻新或扩建的建筑物。若该建筑于2008年前首次建成或扩建完成,便可无需进行拆除;
8.1986年6月25日前建设的农村住房。对于此类1986年6月25日之前建设的农村住房来说,原则上其罪名不应被定立为违章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没有拆迁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一)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二)对于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组织强拆;
(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四)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过司法诉讼,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除以上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房屋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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