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11-28 13:48:15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3、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5、交通费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6、住宿费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7、营养费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8、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者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金。

  9、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10、丧葬费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11、死亡赔偿金

  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二十年。死者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赔偿五年。

  12、生活费

  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13、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024年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偏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重度);

  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双眼盲目5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2)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2)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1)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双眼盲目4级;

  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3)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外伤性癫痫(重度);

  3)偏瘫(肌力3级以下);

  4)截瘫(肌力3级以下);

  5)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双眼盲目3级;

  5)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2)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呼吸困难(重度)。

  5.4.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2/3以上;

  2)肝衰竭中期;

  3)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肾功能重度下降;

  5)双侧肾上腺缺失;

  6)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2)放射性皮肤癌。

  5.5 五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2)完全运动性失语;

  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4)双侧完全性面瘫;

  5)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7)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0)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2)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4)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5)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6)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7)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8)舌根大部分缺损;

  9)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2)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4)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 腹部损伤

  1)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全胃切除术后;

  6)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7)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2)尿瘘难以修复;

  3)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4)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5)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6)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2)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5.6 六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2)外伤性癫痫(中度);

  3)尿崩症(重度);

  4)一侧完全性面瘫;

  5)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6)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7)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2)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着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4)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6)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7)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2)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6)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8)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1/2以上;

  2)肝衰竭早期;

  3)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4)肾功能中度下降;

  5)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3)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4)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5)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6)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7)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2)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4)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2)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 七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2)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3)双侧大部分面瘫;

  4)偏瘫(肌力4级以下);

  5)截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面部损伤

  1)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2)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着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3)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5)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6)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7)双眼偏盲;

  8)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9)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0)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1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3)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2)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4)颏颈粘连(中度);

  5)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6)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7)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8)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1/3以上;

  2)一侧肾切除术后;

  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4)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6)永久性结肠造口;

  7)肠瘘长期不愈(1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膀胱造口;

  2)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5)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6)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7)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8)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9)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10)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5)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 八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3)尿崩症(中度);

  4)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5)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6)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9)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中度);

  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

  5)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2;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0cm2;

  7)一眼盲目4级;

  8)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9)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10)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11)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12)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13)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14)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16)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17)张口受限Ⅲ度;

  18)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19)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3)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4)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5)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7)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8)一肺叶切除术后;

  9)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10)呼吸困难(中度)。

  5.8.4 腹部损伤

  1)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肾功能轻度下降;

  9)一侧肾上腺缺失;

  10)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4)阴道狭窄;

  5)一侧睾丸缺失;

  6)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7)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2)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4)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6)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7)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9)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0)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11)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2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2)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3)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5.9 九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外伤性癫痫(轻度);

  3)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4)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6)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7)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8)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9)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面部损伤

  1)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2)颅骨缺损25.0cm2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容貌毁损(轻度);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7)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8)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一眼盲目3级;

  12)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13)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16)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17)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19)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21)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22)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23)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24)张口受限Ⅱ度;

  25)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2;

  2)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4)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5)食管吻合术后;

  6)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7)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9)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0)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11)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1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13)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4)心脏室壁瘤;

  15)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16)缩窄性心包炎;

  17)胸导管损伤;

  18)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19)肺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5.9.4 腹部损伤

  1)肝部分切除术后;

  2)脾部分切除术后;

  3)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4)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5)胃部分切除术后;

  6)肠部分切除术后;

  7)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8)胆囊切除术后;

  9)肠梗阻反复发作;

  10)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2)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张术或者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4)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5)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6)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7)一侧附睾缺失;

  8)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尿道狭窄(轻度);

  10)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轻度)。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2)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3)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5)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6)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

  7)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

  10)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1)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12)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3)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4)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15)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一侧部分面瘫;

  4)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尿崩症(轻度);

  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复视或者斜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双眼视力≤0.5;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22)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舌部分缺损;

  26)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27)张口受限Ⅰ度;

  28)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3)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器质性声音嘶哑;

  5)食管修补术后;

  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8)肺修补术后;

  9)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1)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3)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2)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3)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尿道修补术后;

  7)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一侧髌骨切除;

  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0)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16)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

  2)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3)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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