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录音是能作为有效证据,录音也算是证据的一种,但录音需要保留原始的证据;只要电话录音未存在恶意的剪集或者是伪造的情形,以及也没有侵犯他人的隐私,那么此录音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证据必须要保护他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
一般可用于证明案件的证据除了录音之外,对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的意见、视听证据、电子证据都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在收集证据时也需要确定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找到的,如果收集的方式不合法,即使能证明当事人的权益,那么法院也不会采用,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到案件的公正性、公平性;在案件面前不能存在弄虚作假,以及违法违规的行为;这样出来的判决结果才能算是真实有效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电话录音可作有效证据,但需满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三要素。合法性要求录音获取合法,不侵犯他人权益;真实性强调录音未经过剪辑或篡改;关联性则要求录音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电话录音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问题,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有可能被法院采信的。
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我国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属于证据的,但是录音即使属于证据,也并非全部都是有效的,录音录制的过程不能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录音就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视为合法证据。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一般是指私用窃听器材、威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录音取证也需要一些技巧,比如把背景和主题在录音中交代清楚,不要使用威胁的口吻,自身不要有违法的表述,要保留原始录音。在取得录音证据的同时,尽可能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以充实其证明力。如果把录音作为案件的唯一证据,法院有可能不予认可。
在特定场景之下,当事人是否应该承认被他人录制的言论,这往往取决于所处的实际环境和适用的法律条规。通常情况下,若录音获取手段得当且录音内容可以证明与相关事件存在关联性,那么想尽办法否认将无法改变其作为有力证据的价值。
然而,若录音获取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比如未经许可侵入他人隐私或采取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则这种情况下的录音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并被视为有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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