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对被留置人员的管理,保障留置措施的依法、公正、文明实施,维护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当事人以及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人员实施留置措施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原则:留置管理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进行,确保留置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保障权益原则:尊重和保障被留置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文明管理原则:以文明、人道的方式对待被留置人员,避免使用侮辱、虐待等不当手段。
教育改造原则:注重对被留置人员的法制教育、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促进其认识错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安全有序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留置场所的安全和稳定,防止发生脱逃、自杀、自残等事故。
第二章 留置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留置适用情形
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不能立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影响案件侦查和审判的重大相关证人等,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实施留置。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
第五条 留置条件
留置措施的采取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
留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生活保障标准,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医疗设备和安全保卫措施。
留置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得到保障,包括提供适宜的饮食、住宿条件,保证其休息和睡眠。
第三章 留置程序
第六条 留置决定
留置决定应当由有权机关的法制部门或相关审批机构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作出留置决定后,应当及时制作留置决定书,并送达被留置人员及其家属(在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
第七条 留置通知
对被留置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八条 留置执行
留置的实施应当由有权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执法人员在执行留置任务时,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出示留置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对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其携带危险物品进入留置场所。
第九条 留置期限
留置期限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
在留置期间,有权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延长留置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被留置人员的权利
人身权利: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应当得到保障,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避免疲劳讯问。
辩护权利:被留置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利。
申诉控告权利:被留置人员对留置措施的合法性、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等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通信会见权利:在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被留置人员有权与家属、律师等进行通信、会见,但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和程序。
生活保障权利:被留置人员有权获得符合卫生标准的饮食、必要的休息和睡眠条件,以及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的义务
遵守规定义务:被留置人员应当遵守留置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管理。
配合调查义务:被留置人员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配合有权机关的调查工作。
保守秘密义务:被留置人员对在留置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留置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 场所建设与设施配备
留置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卫生等条件,确保被留置人员的生活环境舒适、安全。
留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床铺、桌椅、卫生洁具等,以及安全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
留置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医疗室,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被留置人员脱逃、自杀、自残等事故的发生。
对留置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等关键部位应当进行24小时监控,确保人员和物品的进出安全。
对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应当进行定期检查,防止其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品。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
留置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通风,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为被留置人员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
对被留置人员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应当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留置决定书、讯问笔录、健康检查记录、申诉控告处理情况等,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留置管理人员职责
第十六条 依法履职
留置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七条 保障权益
尊重和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其提出的合理诉求。
不得对被留置人员进行侮辱、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保守秘密
对在留置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文明管理
以文明、礼貌的方式对待被留置人员,注重沟通和教育,促进其积极配合调查和改造。
第二十条 应急处理
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留置场所内发生的突发事件,确保留置场所的安全和稳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应当对留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留置措施的合法性、被留置人员的权益保障情况、留置场所的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与申诉处理
被留置人员及其家属、律师等对留置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申诉。
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和申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或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留置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留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被留置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制定机关名称]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施行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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