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最新版(试行)

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最新版(试行)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11-01 09:15:26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2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最新版(试行)

  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最新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洋强省战略,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的管理、经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将渔业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餐饮美食、生态环境、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周边产品开发有机结合,向社会提供满足人们休闲需求的服务和产品,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的一种新型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共享渔庄、增殖放流体验、赶海拾趣、美丽渔村、渔家民宿、赛事节庆、科普教育、水族观赏、水产购物、鱼鲜美食等多种类型。

  第四条 发展休闲渔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培育热带休闲渔业品牌,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渔民转产增收、渔村繁荣兴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休闲渔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成立专项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全省休闲渔业发展,督促检查休闲渔业发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促进休闲渔业发展具体工作,制定休闲渔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多业态开展休闲渔业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发展工作实施年度考核。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休闲渔业发展用海用地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做好休闲渔业用海用地保障工作,监督指导各市、县、自治县统筹保障休闲渔业用海用地需求。

  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指导开展休闲渔业赛事节庆活动,丰富休闲渔业旅游产品,引导培育休闲渔业旅游消费市场。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指导开展休闲渔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服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乡村振兴等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促进休闲渔业发展属地管理责任;制定休闲渔业发展扶持政策,加强休闲渔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发挥休闲渔业行业协会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标准,加强行业纠纷调处、自律督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民转产转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出海报备调度,配合开展休闲渔业品牌建设、监测统计。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履行行业公约,维护市场秩序,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提供高质量的休闲渔业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具备与休闲渔业经营项目相匹配的接待能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设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的职责分工、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休闲渔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红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关规定,场所内安全警示、消防、环保等设施齐全且功能完好,游览、娱乐、休闲等设施具备合格证书并定期维护且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优先吸纳转产渔民就业。鼓励企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引导企业吸纳本省户籍渔民就业,对吸纳本省户籍渔民超过50%的企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鼓励旅行社组织人员参与合法合规的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海洋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海洋捕捞渔船减船、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渔业基础设施、休闲渔业发展和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休闲渔船总量指标。

  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休闲渔船。休闲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有关规定由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休闲渔业码头、休闲海洋牧场、水上休闲平台等设施。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休闲渔船发展需求,合理建设休闲渔业码头,或在渔港、避风锚港等设置休闲渔业码头、锚泊区,在符合条件的游艇码头等增加休闲渔业码头功能。鼓励有条件的休闲渔业码头加设清洁能源休闲渔船充能装置。

  休闲渔业码头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防疫和监控等设施设备,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禁超出码头功能靠泊船艇。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休闲海洋牧场、水上休闲平台有序开展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休闲垂钓、增殖放流体验等活动。

  利用休闲渔船开展休闲垂钓活动,应当在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内进行。

  开展休闲渔业增殖放流体验活动,应当符合水生环境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外来入侵物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进行增殖放流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热带水族观赏及种苗繁育、共享渔庄、美丽渔村等项目。

  发展热带水族观赏及种苗繁育,以海洋馆等旅游导向型业态为代表,发挥本省水生资源特色,培育集热带观赏鱼引进、研发、培育、销售、观光等为一体的产业。

  发展共享渔庄,融合休闲垂钓、赶海拾趣、渔家民宿、水产购物、鱼鲜美食等多种业态,打造特色热带休闲渔业品牌。将共享渔庄纳入共享农庄政策支持范围,在用海用地上给予支持。

  建设美丽渔村,统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渔民转产培训工作,推进休闲渔业渔民转产转业示范点建设。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中涉及交通运输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水路运输的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工作。

  海事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外的休闲渔船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渔港水域外的商船和休闲渔船间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海警机构根据管辖范围负责休闲渔业海上活动的执法工作,配合开展休闲渔业海上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援助等工作。

  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中涉及旅游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牵头负责训练、比赛期间利用帆船等体育运动船舶开展水上休闲垂钓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休闲渔业治安管理工作。

  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休闲渔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指导全省休闲渔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休闲渔业突发事件救助机制,制定休闲渔业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督促各相关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休闲渔业行政执法工作。休闲渔业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等形式加强休闲渔业执法工作,确保休闲渔业执法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建立行业行为规范准则与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和规范休闲渔业会员单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负全面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运营档案,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安全须知等内容,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对参与活动的人员开展船舶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鼓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为休闲渔船与设施办理财产保险,为水上作业人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责任险。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休闲渔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鼓励休闲渔船设立专职安全员。

  休闲渔船实行定港管理、进出港报告等制度。承运游客不得超出核定人数。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航行期间应当全程开启通导、定位、雷达、避碰系统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出海进行休闲渔业体验活动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在船期间按规定穿戴救生设备,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鼓励出海进行休闲渔业体验活动的游客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船: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可承载游客在核定的作业场所内开展休闲垂钓等非生产性渔业活动的船舶。

  休闲渔业码头:提供休闲渔船泊靠经营,具备停泊、上下客、卸载渔获物等功能的码头。

  休闲海洋牧场:可以开展休闲垂钓、水产品采集、增殖放流、科普教育等活动的海洋牧场。

  水上休闲平台:以休闲垂钓、渔事观光、鱼鲜美食等休闲活动为目的的水上平台结构,主要形式有浮式平台、智能化养殖综合平台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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