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最新

2025年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2-07 22:33:02

  2025年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最新

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最新

  (2024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和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并接受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企业所提供的档案服务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应当规范建档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档案保管期限表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档案保管期限表制度。

  第八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归档、整理、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查(借)阅、库房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建立档案隐患风险管控台账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会议活动、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特大事件的档案工作统筹协调,建立档案工作清单,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档案馆确定档案收集范围。

  组织承办重大会议活动、承担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应对重特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科研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进行,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鉴定。

  列入市、县(市、区)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市、县(市、区)档案、地方志、文旅、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档案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配置保管档案所需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重大决策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档案编研工作。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党史馆、高校等单位的协作,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世界历史文化遗产、红色档案、重要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等的档案,多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史料,推动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有序对接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档案室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市级协同办公平台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移交接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档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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