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主体,限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因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已使或将会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投标人”即本法第25条所规定的已对该项招标作出响应,提交了投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的投标的个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例如,招标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本地区或本部门以外的供应商、承包商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至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当然可以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主体。检举、揭发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异议人、投诉人在行使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权利的同时,还须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异议人或投诉人必须具名,而检举、揭发人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异议或者投诉必须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出,而检举、揭发则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提出异议或投诉必须明确提出相关的违法事实和异议人、投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检举、揭发可以只提出有关的线索或充分的怀疑理由,供有关机关查证即可。
二、依照本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事由,是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由于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体限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事由,还须是使异议人或投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招标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部分投标人相互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程序的行为等。有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涉及直接损害特定的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事由。例如,违反本法第3条或者第4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进行检举、揭发,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范围。
三、为了既保证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所认为的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权利,又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对提出异议或投诉及处理异议和投诉规定必要的程序。例如,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时限,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时限,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对投诉的处理和答复时限;当事人对异议或投诉的处理或答复不服时的救济措施等。本法对异议和投诉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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