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其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第五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与行业基准费率同步同比例调整。
第六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以上一年度基金决算数据为准,下同)达到或超过18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到或超过24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下调50%。
第七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时,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后,当期仍收不抵支的,适当提高行业基准费率上浮幅度。
第八条 行业基准费率按规定调整后,执行期间原则上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行业基准费率调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组织实施。
中律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