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七月第二周为吉林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执行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本省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第十二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制定相关标准以及实施生态保护修复等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占用湿地依法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和利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湿地入侵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八公顷以下小微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和技术指导,结合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因地制宜采取合理措施,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情况,建立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符合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松嫩平原重要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加强丹顶鹤、白鹤、东方白鹳等珍稀水鸟栖息地的保护。开展区域协作,科学实施生态补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合理控制地表水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复方案。
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编制、备案和报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及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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