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并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建筑垃圾排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六)具有行业部门允许开工的文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等。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保持车辆整洁,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消纳场;
(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消纳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承运的建筑垃圾未经核准处置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核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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