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最新

2026年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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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30 14: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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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最新

违法建设

  (2026年8月27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改善人居环境,维护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

  违反土地管理、林地、水利、道路交通、自然保护地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行为和建(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控、属地管理、分类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加强源头防控,建立健全违法建设联动治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以及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并配合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查处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制度和快速反应机制,综合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电子监控等方式查处违法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定期更新发布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强化违法建设源头管控。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依法履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虚假宣传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露台、屋顶、入户通道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承接违法建设施工工程,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查处机关报告。

  对查处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制止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等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装饰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直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并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在本片区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建设认定标准和处置规范,区分不同类型实施分类处置。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均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征询意见、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需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二十一条 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对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附着于合法建筑上的违法建设,现有合法建筑的实际产权人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离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单位)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电子政务平台,推进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公安、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不得为其办理。

  第三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为查处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将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定期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承接违法建设施工工程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实物的由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分类处置原则依法处置。没收违法收入的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查处机关同意进入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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