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2026年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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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2 09: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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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扬尘污染防治

  (2018年12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市区内的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4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地块,围挡高度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县(市)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装卸,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清运、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四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公共区域、城区道路两侧和城区河道两侧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

  (四)临时闲置土地、储备土地,由土地所在辖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铁矿石、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厂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低尘作业方式,保持整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大型物料堆场在出入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七)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风蚀起尘。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矿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抑尘措施;

  (二)排岩场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四)采矿场、尾矿库和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五)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墙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道路与管线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的;

  (二)未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的;

  (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的;

  (五)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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