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2026年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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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5 11: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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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2026年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2026年6月18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维护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噪声及依据职责管理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体育、政务服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共同遵守。

  第五条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管理,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对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制定相关措施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主要交通干线、商业区、工业区等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监测,并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八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音、减振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三条 在城市区域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确需使用外放音响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但是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医院、商场、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避免大声喧哗,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具有声音外放功能的电子设备,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他人产生干扰。

  第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从事室内装修作业的,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工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居民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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