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2-03 14:30:0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

  依法作为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包括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包括:

  1.医学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其通知送达方式,通常要求采用挂号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签收受理通知书,必要时同时电话通知或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

  2.给被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时,应当附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副本;

  3.在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申请当事人的答辩书以及提交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二、当事人收到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后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材料的程序与内容

  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通知之日”按当事人签收之日计算。

  2.关于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本条中规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是指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被申请人收到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鉴定请求,进行陈述和辩驳的书状。

  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分为首次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再次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和应中华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

  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的要求是:第一、必须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必须就鉴定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

  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认为无须就鉴定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的,可作书面陈述;二是被申请人的书面陈述可包括在答辩书中,无须另外提交书面陈述;三是如果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作为当事人或者第三者,无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医学会的要求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应当在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陈述及答辩。

  此外,鉴定申请人提交鉴定申请书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认为有新的理由需要补充,或者应医学会要求就某一问题作补充说明时,可以提交书面陈述;还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还可提交补充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包括抢救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

  (6)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4.患者应当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由患者提供,患者死亡的,由法定代理人提供,但急危患者的抢救病历资料除外。

  本条不仅对“病历资料原件”的提交作了三处具体规定,而且在第二款第五项还作了提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规定是严格、全面、具体的,其基本的原则含义是,医疗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必须是完整、真实的原始资料,只要是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都应当提交,这既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的法定义务,也是举证责任。患者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也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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