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合并审理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矛盾裁判。以下是对合并审理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共同诉讼情形下的合并审理
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这是共同诉讼情形下合并审理的核心法律依据。
二、共同诉讼的分类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例如,在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多个共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他们对于共有财产的权益是共同的,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常见的类型大致有六种:
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
因共同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
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
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
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
三、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
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本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没有管辖权,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这些诉讼必须都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几个合并的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比如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
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下的合并审理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三人的定义及作用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范畴。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而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是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那么当判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时,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五、新民诉法解释中的合并审理规定
合并审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若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无管辖权则不能合并。同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时可以进行合并。
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即在同一诉讼程序里,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或者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都可以合并审理。
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合并审理。
限制条件
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有利有弊,如果滥用会产生不良后果,如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甚至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限制:
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损害赔偿纠纷、追索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继承纠纷案件。
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和风险意识不同,因此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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